核心提示
教育機構應該合理妥善維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增強未成年人自我保護意識,為其營造良好的學習環境。中小學體育傷害事故中,如校方存在未盡教育、管理職責的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辦案人:張敬唐
職務:盤山縣人民法院壩墻子人民法庭庭長
原告楊某與被告李某系被告盤山縣某學校二年級同班同學。2024年4月,在課間10分鐘活動期間,原告楊某和被告李某玩抓人游戲,被告李某將原告楊某臉部抓破。事發時,楊某、李某均未滿八周歲。事發后,學校及時通知雙方家長并進行調解。當日放學后,被告母親陪同原告楊某及其母親到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面部損傷。被告家屬墊付治療費、藥膏費、往返交通費。對于后續疤痕修復治療,原告欲與被告李某父母、被告盤山縣某學校協商,卻無法達成一致,無奈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承擔原告損失和涉案訴訟費用。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學校未出庭應訴,且未積極主張其盡到合理必要的教育、管理職責,本案嚴格適用過錯推定原則,要求未能有效舉證的學校方承擔侵權損害的主要責任。另外,我在辦案時了解到,被告學校在盤錦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校方責任保險,累計賠償限額14820萬元,其中校方責任險每人每次事故賠償限額30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2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法院依法判決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楊某各項經濟損失、被告李某賠償原告楊某(已經在被告李某墊付的費用中扣除,被告無需另行支付);被告盤山縣某學校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200元。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控制自己行為、認知行為后果能力較弱,對其實施的侵權行為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結果,其監護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智力發育不成熟,對事物的認知和判斷存在明顯欠缺,其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為的后果,因此學校、其他教育機構等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保護必須為最高的注意義務。在校內發生的損害,若侵權事件的發生與教育機構無因果關系,也不能直接免除其作為監護機構的責任,而是由其對應盡到保護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中小學體育傷害事故中,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受到傷害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嚴格適用無過錯原則,綜合考慮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如校方未在法定期限內有效舉證自證,推定校方存在未盡教育、管理職責的過錯,校方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對于責任的分配,應當依案件具體情況、損害發生事故原因、侵權人監護人主觀意愿、學校事前事后是否積極采取相關的預防救助措施等綜合性考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