詞條:保證金質押
保證金質押是指借款人將金錢交存于其在銀行開立的專用賬戶,并承諾以該賬戶中的款項作為償還借款的保證。當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貸款銀行有權在保證金專用賬戶中直接扣劃保證金用于償還貸款的擔保方式。
在民事案件的執行過程中,當出現被執行人的一般賬戶里無財產但保證金賬戶有財產的情形時,對該保證金賬戶的法律性質存在不同認識。本文以保證金質押成立要件為基礎,提出了執行救濟的邏輯思路,對破解此類案件的執行難題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一、保證金質押賬戶案例不斷涌現
筆者在實際審判過程中遇到了多起保證金質押賬戶權利人請求中止凍結、扣劃的案件,經總結此類案件焦點問題是銀行對涉案賬戶的資金是否享有質押權。
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如果銀行主張的質押權能夠成立,則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只能凍結,而不能扣劃該賬戶資金;如果不成立,銀行對該賬戶資金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可以直接扣劃賬戶資金。申請執行人要打破保證金賬戶的保護,銀行則會竭盡全力維持自己的權益。這類案件中,有時執行部門與審判部門意見不一,主要原因在于對保證金賬戶資金構成質押擔保的認定標準不一,所以才會產生截然不同的觀點。
二、保證金質押的法律規定
在我國,對于保證金質押并沒有明確的法律概念,只有各種相關解釋勾勒出了保證金質押的輪廓,具體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八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和扣劃措施問題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或執行案件時,依法可以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凍結和扣劃的某項資金屬于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據予以證明……”
3.《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凍結、扣劃問題的復函》(銀條法[2000]9號):“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是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向銀行申請承兌而備付的資金……我們認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有關規定,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凍結,但不應扣劃。”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5月5日施行)第二十四條:“……(三)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有價證券由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托管機構名義持有的,按照該機構登記的實際投資人賬戶名稱判斷。”
三、保證金賬戶資金質押的性質認定
根據以上司法解釋,筆者認為保證金賬戶資金作為銀行債權的擔保,屬于物權法中的動產質押范疇。
《物權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動產質押的核心在于出質人將質物轉移占有,卻不轉移所有權。但金錢質押的特殊性在于金錢雖為動產,但其作為一般等價物可隨意流通,若交付占有就相當于轉移了所有權,因此金錢質押若要成立就遇到了法律障礙。
為明確金錢作為質物情形下的質押屬性問題,擔保法解釋第八十五條作出了相關規定,據此我國司法解釋認定保證金賬戶中資金質押的法律性質屬于動產質押且屬于金錢質押的一種。
四、保證金質押的成立要件
在實際審判過程中,對擔保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的“特定化”“移交占有”“擔保意思”的具體含義不能達成共識。筆者進行分析。
(一)實現貨幣動產的特定化
筆者認為特定化的實質在于將特定的金錢能夠從出質人以及質權人的財產中都得以獨立出來,成為具有獨立意義的一種存在。保證金若要特定化最理想的情況下應具備以下兩個條件,否則將喪失其擔保效力:
1.實質特定化。具體包括三點:
(1)保證金賬戶應特定化。在開設時,應與其他一般賬戶相分離;在管理時,進行區別管理,專人負責。
(2)賬戶內資金保持特定化。賬戶內資金應保持相對固定,不能任意浮動。
(3)保證金賬戶的使用特定化。賬戶內資金不能用作日常結算業務,資金的使用只能與保證金設立目的相符合時方可動用。
2.形式特定化,具體包括三點:
(1)擔保法解釋第八十五條是專門針對金錢質押的條款,但是任何法律都是有局限性的,正是由于當時沒有對金錢質押做出特殊的形式要求,所以后期才涌現出大量的關于保證金質押的爭議。
(2)《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沒有專門規定保證金賬戶,商業銀行沒有保證金賬戶這一類型賬戶。筆者認為,這不能作為一個理由,沒有此類型賬戶完全可以根據實踐的需要進行增加。
(3)公示性強調的是保護善意第三人,是對交易安全的維護,不適用于非交易第三人。保證金賬戶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將對司法實踐產生諸多益處。
綜上,筆者認為保證金賬戶的形式特定化是極為關鍵的一點。如何增強保證金賬戶的外在公示性,還需與銀行進行實證探究。筆者認為,若在擔保合同、開戶信息、賬戶類型上做特別注明,并參照應收賬款質押登記,保證金在設立質押時由當事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在中國人民銀行質押登記公示系統辦理出質登記,社會公眾可以通過互聯網查詢到其登記信息,這會是最為理想的形式上的特定化。
(二)移交債權銀行占有
根據《物權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出質人應將質押動產移交質權人占有。
(三)以明確形式明示擔保意圖
《物權法》規定:動產質押若要成立除了將質物移交質權人占有外,還需當事人之間具有書面的質押合同。因此要求銀行在實際業務中,應以書面形式明確銀行以該賬戶特定化貨幣作為保證金,質押擔保銀行特定債權等內容。
五、保證金賬戶的執行思路
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仍不履行生效判決書確定的義務,為維護法律的權威和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法院有權扣劃被執行人存款。故在執行過程中,法院可以扣劃被執行人名下所有的外在特征不甚明確的存款。退一步講,若此賬戶內金錢性質不甚明確時,法院的扣劃也不必然侵犯“質權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是相對于同一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而言的。而法院的中立地位決定了與其他債權人并無利益沖突,法院對保證金的扣劃只不過是將財產置于法院的控制之下而已。若當事人或案外人認為侵害其權益,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和第二百二十七條提出執行異議,向法院主張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由此可見,法律之精神要義得對擔保物進行處分,但須保障擔保物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再者依照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銀行存款的審查標準以金融機構登記的名稱為準,從側面反映可以對被執行人名下存款予以執行。
綜上所述,為從根本上減少保證金糾紛,筆者建議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形式盡快明確保證金質押成立的要素,而且我國應盡早建立我國的貨幣動產質押制度,是現實和立法的雙重需要,是解決實踐中問題的治本之策,與此同時,對于實務中的當事人而言,通過變更擔保手段,也能夠維護各自的合法權益。
